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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就非法集资类案件开展刑事追缴
2019-04-24 16:44:00  来源:
 文/胡百芷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文/纪潇雅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司法领域爆发大量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成为审判工作难题,也为执行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刑民交叉案件进入执行追缴程序后,针对同一事实情形下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民事执行与刑事追缴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在此,我们以一个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围绕财产由谁来处置以及如何处置,探索破解此类难题的方法。

  案例分析:

  案例:2013年至2015年间,阚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或隐瞒借款用途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数十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近六千万;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三千万余元。案发后,经H法院审理判处阚某犯集资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并立案追缴执行涉案财产。

  此时,面临四个问题。

  第一,财产处置权冲突问题。阚某案发之前,甲银行就在B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阚某,并在诉讼中第一顺位查封了阚某提供的抵押房产。H法院遂发函向B法院协调移交财产执行处置权,B法院以当事人甲银行不同意且该协调不符合当前规定为由,拒绝移交处置权,但案涉刑事,亦不敢贸然启动处置程序,导致涉案财产处置搁浅。经层报协调至高院,耗时逾半年之久。

  第二,不同执行依据的效力冲突问题。阚某案发之前,李四(被列为阚某案刑事被害人之一)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在W法院起诉了阚某及其妻子吴某,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立案执行阚某及其妻财产。李四强烈要求执行该民事判决,W法院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节借贷事实被认定为犯罪事实,应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并终结执行,损失在退赃程序中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撤销民事判决并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民刑可并行。此时,W法院就该民事判决是否应当通过审监程序撤销,以及是否继续执行阚某财产的问题陷入困境,并由此引发另一问题,即阚某妻子是否可以阚某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抵押优先受偿权与“追赃”的冲突问题。在阚某与甲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B法院判决确认甲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阚某骗取甲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判决生效后,H法院立案追缴执行涉案房产,拟按刑事判决判定的“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处置。甲银行遂以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向H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甲银行的异议是否成立?即分配程序中,是否应支持甲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第四,不同性质财产采取相同追缴方式的冲突问题。S小额贷款公司(非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阚某的民事债权人在W法院起诉阚某,主张对阚某提供担保的两套房产(刑事审判查明其中一套为阚某犯罪前合法购买,另一套使用集资款购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刑事判决列明要追缴该两套房产,发还(退赔)被害人。同时,作为被害人之一的张三对阚某上述两套房产在S小贷公司之后办理了二次抵押手续。那么,对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是否一律追缴退赔?普通民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抵押权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或抵押权人并非被害人时,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有差别?

  破解之道一

  1.确立刑事追缴立案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原则。为便于财产的统一处置和分配,应该建立起“刑事追缴案件执行法院处置涉案财产为原则,普通民事案件所在执行法院处置涉案财产为例外”的原则。

  其理由主要考虑:(1)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涉案人数、事实条目众多,通常刑事判决中囊括了犯罪人大部分的相关行为,如果由只涉及零星相关事实的民事案件执行法院处置财产,不仅让民事案件执行法院面临“重复劳动”的可能,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且让所有刑事被害人到该院去参与分配,亦不现实;(2)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大多数在犯罪人所在地,通常情况下亦是刑事判决法院所在地,故处置起来更加方便、快捷;(3)财产处置和分配过程中遇到问题,本地法院可以向本地党委政府争取支持,积极化解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出于现实的需要;(4)对于在外地的单项财产,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处置;如果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正好又是民事案件执行法院,可直接交由该院处置。但是,财产处置变现款项,仍应该由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统一分配。确立该原则可资借鉴的规范为“两高一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第七条,从举轻以明重原则推知,在侦查、起诉、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其他法院就不应该受理对涉案财产的执行,那么,在刑事案件立案追缴执行过程中,其他法院更不应该受理并执行涉案财物。对照前举案例问题(一),B法院应该直接向H法院移交处置权,而不应该拒绝并层报上级法院开展漫长的协调工作。

  2.确立合并执行的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债权人与被害人身份同一时),且该民事案件已经在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民事案件应该合并到刑事案件一并执行,而不必当然再审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但是,合并执行时,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当民事判决仅判定债务人(即刑事案件被告)偿还债务的,如果法院还未立案执行,那么根据前述“两高一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法院不再立案执行,直接合并到刑事追缴执行中去,让其作为受害人参与分配即可。如果已经立案执行的,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移送到刑事追缴法院合并执行。因为此刻的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后,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已无实质性影响,执行追缴和退赔即可保护被害人利益,生效民事判决不必再审撤销。

  (2)当民事判决判定债务人(即刑事案件被告)涉及夫妻债务、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应该将民事案件中止执行,等待刑事追缴退赔之后,视被害人(债权人)能通过追缴分配到位多少,而再行恢复对夫妻另一方或者担保人的执行。但是,此处也有一个问题,即夫妻一方尤其是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已经犯罪,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对于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合同效力、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精神,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3.确立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原则。应该确立普通债权人与刑事被害人平等顺位参与分配的原则。这是指该权利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害人时,其享有的债权经过法院审判确认后,不应该在被害人顺位之后受偿,而应该平等顺位受偿。2014年最高法《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民事债务”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这就直接导致了普通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因为在绝大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可供处置财产基本上属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有时被害人损失都只能得到微薄的退赔。对此,通说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但是,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犯罪人非法吸收存款或集资诈骗所指向的财务都是“货币”这个种类物,其并非以“特定物之返还”为内容的刑事追缴,而是以金钱为内容的刑事追缴,实质上就是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过程。其他民事债务应该与此享有同等顺位的分配权利,如此不仅理论上说得通,而且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比如,现实中有的刑事法官得知债权人已经获得了民事判决,刑案中就不再将其纳入被害人,特别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掌握,而在审理阶段发现的那些债权人(被害人),刑事法官也主张应和被害人平等受偿来解决矛盾,以简化补充侦查起诉的复杂流程。当然,为公平起见,这里需要把握一个问题,即刑事被害人的债权在“利冲本金”原则下,刑事判决只保护其本金(名为损失),因此,普通民事债务的参与分配也应该只将本金参与分配,而不得计算利息罚息等。

  破解之道二

  刑民交叉执行案件实践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财产的分配,分配时最为突出的问题则是优先权的保护问题。这就不得不涉及到追赃的边界或者说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确立执行追缴分配中优先权分配顺位的规则,才能利于长效机制的建立,从而进一步解决在追求生效判决实现的同时,追求法律价值的实现。

  1.债务人(犯罪人)以合法财产作抵押,必须保障抵押权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无所谓善意取得之说,其原本就是合法的抵押权,乃是追赃边界之所在。以合法财产做的抵押,而非以“赃物”作抵押,此支持优先权并没有突破现有制度的风险。前已述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追缴实质上就是债务的执行,当然应该让位于担保物权。应该严格执行《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践中就有案例支持该做法。

  2.债务人(犯罪人)以赃款购买财产作抵押,债权人并非被害人,属于适用赃物善意取得的范围。此时应该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来判断。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应该支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和设定抵押登记时,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亦无法预知抵押人的犯罪行为,应保护其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否则破坏法的功能不说,也会给非法集资类案件受害人不良的心理暗示,认为“办不办理抵押一个样”,将更不利于防范类似案件的发生。

  3.债务人(犯罪人)以赃款购买财产作抵押,债权人也是被害人之一,视情况适用赃物善意取得。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不予支持的一类行为,也是争议最大的。因为债权人与被害人身份同一,抵押物又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突破现有制度的风险。实践中,刑事审判采用“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的民事规范视角来否定其抵押权,但是这种考虑却又完全忽略了抵押权人“善意”的主观状态,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它将一个善于利用法律规则,设定抵押防范交易风险的具备法律意识的公民,推到和其他受害人同样的地位,即“办不办抵押一个样”,损害了法律的预测和指引功能。此时,应该结合刑事审理过程中,对该被害人设立抵押时是否善意进行查明,如属于善意,也应该给予保护抵押权。

  编辑:郝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