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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指控犯罪有理有据,被告人欲减罪责成徒劳
2018-10-10 13:47:00  来源:

  在我办理的公诉案件中,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刘某受贿案较为典型。记得在2017年8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时,闻讯赶来的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省审计厅工作人员及刘某的亲朋好友足有数百人旁听了庭审。

  当我宣读了起诉书,指控刘某受贿千余万元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刘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表示真心悔过,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然而,几分钟后,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涉案钱款的性质进行辩解。他辩称,有些人是在春节、中秋节前后送给他一些钱款,但这只是“朋友间的人情往来”;有些他负责的工程项目,即使对方不送钱财,他也会完成工作,并不是主动为对方谋取利益。

  对刘某这样的辩解,我给予了反驳:“为民办事没错,但是收钱就是一种权钱交易。正常的人情往来会一下送几十万元、几百万元吗?”

  我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前,收受李某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姜某等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对刘某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坦白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中,刘某辩解称,其所收魏某的50万元已于2008年交代李某退还给魏某了,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我立即反驳说:“这一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行贿、受贿双方对于受贿时间、地点、金额、送钱事由等情况的交代内容相吻合,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行贿人魏某谋取利益请托事项客观存在,其送钱是看中刘某的职权以便日后承揽工程项目得到刘某的关照、帮其谋取利益,是一种权钱交易,应以受贿性质认定。”

  刘某在案发前已将50万元退回行贿人,能否认定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情形?我认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情形,不能单纯考量时间问题,更重要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受贿故意的判断。经审查,刘某的退款行为是在其收受他人贿赂后发生的行为,其2007年收受款项时没有任何拒收的意思表示,至退款前,没有任何退还的言行。其收受他人钱款时主观上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从其退款的时间看,虽然供证关于退款的时间说法不一,但不影响对其退款是受贿既遂事后退赃行为的判断,不影响对其受贿罪认定。

  最终,法庭采纳了我的意见。2017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讲述人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编辑:郝红梅